【摘要】:研究目的:随着体育赛事转播产业的蓬勃发展,大型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创造了大量的商业价值,并且此行业还在飞速发展。据美国新闻媒体《BuzzFeed》报道,NBA联盟为新转播合同开出的价格为每年20亿美元,这与7年前签下的每年9.3亿美元的转播合同相比,价格翻了一倍多。目前,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研究较为成熟,但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讨论众说纷纭,没有定论,甚至出现了大量的分歧。第一:概念上的分歧。马法超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指的是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蒋新苗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包括现场直播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再次播放。张志伟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划分为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目前,新媒体技术发展迅速,体育赛事转播实际操作也发生了巨变,但此类研究相对较少。笔者认为不能一味局限于之前学者研究,在对体育赛事转播下定义时一定要关注体育赛事转播的最新动态。第二:性质上的分歧。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性质的界定各不相同,存在运动场场所权说或准入权说、娱乐服务合同说等借鉴欧美法律体系和欧美体育赛事转播实际案件的观点;也存在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权说、商品化权说、侵权法上权利说等基于我国现有法律和法律案件的观点。由于绝大多数研究仅存在理论基础,没有具体的案例分析,因此大多数研究看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上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逻辑。同时,众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研究者各自为派,这导致了体育赛事转播权性质研究极其不清晰。综上所述,准确划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是研究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关键。研究方法:主要研究方法为文献资料法,通过中国知网、谷歌学术,以"体育赛事转播权","著作权法""体育赛事"等关键词检索文献百余篇,并研读我国历代《著作权法》的法律条规。最后,围绕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赛事视频对现有研究进行归纳总结,最终得出对我国的启示。研究结果:1.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内涵首先,体育赛事转播权研究的前提是不局限于直播还是转播等传播手段,就算使用更为先进的传播手段,只要在转播的概念范围内都应归为赛事转播权。其次,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经济权利的转让,一般通过赛事主办者所规定的具体章程或与其他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产生的。综上所述,笔者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定义为体育赛事主办方享有拍摄和传播体育赛事视频的权力和将其权利转让给其他公司的权利。2.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及依据1)体育赛事视频和节目属于著作物吗?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最终呈现物为体育赛事视频或节目。体育赛事视频分为观众拍摄的视频和官方视频。观众拍摄的视频没有官方授权,显然不属于著作物的范畴。在体育赛事转播权背景下,主办方拍摄的视频会经过加工剪辑以及使用特定的拍摄手法来制作视频,并且此视频会在各种渠道播出,即主办方播出的视频等同于体育赛事节目。综上所述,体育赛事视频不是著作物,体育节目是著作物。2)体育赛事节目是著作物的法律依据。有学者曾提出将体育赛事视频视为我国《著作权法3条6项》中的电影著作物,但是体育赛事节目与电影的语义差距过大,所以将体育赛事节目归于电影著作物不太现实。在今年六月即将生效的新著作权法中,此项被改为"视听作品"。视觉作品包含了三层含义:第一,具有视觉或听觉效果。第二,录制在媒介物上;第三,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首先,体育赛事节目是由摄影机,相机等专业设备拍摄而成,同时,体育赛事被连续不断的转播,因此具备连续性的视觉或听觉效果。其次,体育赛事节目被记录在录像带,电子数据库等媒介物上并保存。最后,体育赛事节目不是呆板的记录体育赛事发生实况,慷慨激昂的体育赛事解说,实时跟进的字幕,体育赛事独特的运镜方式都体现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黄黎新学者对NBA的研究中,对其进行了三次编码,这充分体现了体育赛事具有独创性。结论与启示:1)我国《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视听作品的概念。目前,即将生效《著作权法》中并未对视听作品进行明确的定义。这导致了如同体育赛事转播这类分类复杂的概念更难以界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视听作品的概念。2)新著作权法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研究的新方向。首先,新著作权法明确了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其次,完善著作权中广播权权利内容的规定,认可"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作品"具有广播权。因此,新著作权法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研究的新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