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有失公平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做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的票据除外。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证"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有失公平。第一,公示催告达不到全民皆知的效果,当然的剥夺善意票据受让人的票据权利不符合法之情理。第二,从票据的基本特点即流通性这一特性来看也不宜直接断言"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第三,有法律效力的除权判决做出后,仍然有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无法得知其所持票据已经是无效票据的事实,并且法律还给了它申报权利的补救手段,也就是说被做了除权判决的票据,也不当然就是无效票据。因此,不能当然的、毫无条件的断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行为均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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